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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6:23:36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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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施行,原闽政〔1983〕113号颁发的《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规定(试行)》停止执行。

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既坚持“放宽、搞活”的方针,又本着“多家经营,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使我省公路运输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
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多家经营原则,支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当竞争。其运输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营业性运输系指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经济形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或
工程费并计)的运输。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及生产资金;
2.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并经交通监理机关或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验合格,持有效的行车执照;
3.驾驶员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城乡运输专业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参加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5.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进行强制保养、计划维修;
6.严禁非驾驶员开车,违章行驶。严禁各种拖拉机及未经批准的货运汽车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客、货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数,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许可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客运班次、路线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原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停止经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更改客运班次、路线者,

经发给新的营运许可证后,方可按新的班次、路线、范围进行经营。在停止营业或变更的前十天,都应以公众易知的方式公告周知。
第八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但其经营的路线或区域,应分别报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客运线路时,应根据辖区内客运的具体情况,本着全面规划,立足本区,照顾各家,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其审批权限:
1.县(市)境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2.地(市)境内跨县(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3.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车籍所在方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若相关地(市)意见不一,而又确需开行的跨地(市)客运线路,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通门审批;
4.省际间客运线路、班次,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5.需调离车籍地到外地(市)驻点营运者,必须经调出和调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述1~4点规定报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九条 客运(包括旅游)班车应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行。沿线所设站点和开行班次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所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客运站点及设施,都可为其他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单位设置公共客运站点,为全社会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原则上应保证城区内的公共客运。运力有余,要求跨城区经营公路客运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的要求和规定;都要在车前方右侧悬挂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明显处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批准营运的线路,定点定班定时参加客运。在营运中必须遵
守《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树立旅客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安全第一的思想,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时,所设立的站点(包括停靠站)应有适当的距离,并挂有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的标志,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坚持运输计划管理,充分发挥信贷、运价、燃材料供应等经济杠杆的作用,实行“多家经营,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积极开展联合经营和联运服务工作”的方针。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后,经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营
运许可证后,均可参加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应召集本地区运输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统筹安排,组织落实,并监督检查其执行的情况,确保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按照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划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努力提高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按趟计填,随车携带,按月回交,以旧领新。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公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章纳税。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发放的、加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统一运输票据,或者使用经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由运输企业到指
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运输票据。并严格执行省物委和交通厅制定的公路汽车客货运价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制、假造、转让或作价出卖结算凭证或客、货票据。凡不使用第十八条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财务应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并视情节轻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公路运价、票证的监督管理,配备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价格执行和票证使用情况,及时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营收额的1%,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所有经营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具体额度由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备案。
驻外地营运的车辆满一个月及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应向驻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并凭据按月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应征额中扣除,不得重复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是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事业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认真处理,记入专门台帐,并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负责全社会
的客、货运输量、周转量和运输质量的月、年度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积极支持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都要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项帐薄和管理制度,依法纳税、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都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
报表,如实认真按时填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法令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涉外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联运及运输服务行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除汽车运输之外的其他运输由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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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必须落实到乡镇。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普及程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城镇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其他地区,在1995年前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方案,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和农村在制定总体建设规划时应将义务教育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落实和管理;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普及义务教育方案,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提出合理设置初中、小学的意见,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条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行政上接受其主办单位领导。在实施义务教育和学校教学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制度,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的实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义务教育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义务,保证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禁止另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对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杂费。

  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已实行免收杂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前三款规定免收杂费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按减免杂费的金额拨给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免收的杂费,由办学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由社会力量承办的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应报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有计划地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小学毕业生可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条 在国家确定统一学制前,全省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现仍实行的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可作为过渡学制。进行其他学制试验,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设置、布局应合理。小学(含教学点、简易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含完全中学初中部)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应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社会力量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外国友人捐资助学;鼓励公民、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受到义务教育。省应创办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全日制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

  绿化、美化校园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进行赌博、贩卖不健康书籍、播放不健康录像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学校摆摊设点和设置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普及一定年限义务教育地区的学校,在招生范围内不得拒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入学。

  学校应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学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学校教育应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热爱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学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组织其在职进修学习。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禁止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调入学校任教。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经考核、评审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者,方可聘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对学校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应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办好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并有计划地委托高等院校培训师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增拨的教育经费,应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山区、民族地区学校教师的数量、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贴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地应采取措施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当地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各地应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以解决民办教师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生活保障等问题。任教25年以上、被评聘为小学中级职务以上的民办教师,或任教30年以上、仍从事民办教师工作的,退休后,原享受的国家补助工资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教师在住房、生活补贴、公费医疗等方面应与当地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区、民族地区、贫因地区、特殊教育学校(班)任教的教师,应在前款基础上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非教育部门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由办学者筹措。

  各级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财政拨款用于义务教育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应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保证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机动财力应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义务教育经费,应给予补助;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补助费,都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者,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物资和场地等方面扶持校办企业和发展校园经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勤工俭学收入实行免征或减征税收的优惠政策。勤工俭学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扩大生产、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克扣。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学校另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

  (四)拒收应在本辖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的。

  第四十二条 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或调入学校任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将吸收或调入人员退回原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生辍学,学校不采取措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当地人民政府未采取有力措施,造成辍学严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侵占、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应追回款项,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辞退,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招、聘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