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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0:07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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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优抚医院的管理,提高效益,更好地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民政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达标”和“创优”活动。现将《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
真组织实施,切实把这项活动深入、持久、扎实地开展起来,把优抚医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此件,请你们印发所属各优抚医院。

附: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发挥民政部门稳定机制作用的精神和关于优抚工作的方针、任务,民政部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以提高管理水平和增强效益为中心的“达标”和“创优”活动。
一、“达标”基本条件
(一)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根据承担的任务和对象特点,不断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优抚对象病员满意。
(二)院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优抚工作,廉洁公正,艰苦实干,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改革开拓精神强。
(三)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职工进行医德医风教育,职工队伍思想稳定,有一个团结向上的院风,做到文明行医,礼貌待人,热情为优抚对象和社会病员服务。
(四)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人员责任制和完整的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医疗护理质量符合当地卫生部门要求,无重大医疗、行政事故和严重违法乱纪事件;荣康医院床位使用率达到80%以上,慢性病医院、 精神病院达到90%以上(优抚对象和社会病人合计)。
(五)各类医院的规模条件,能适应承担任务的要求,人员编制基本符合民政部下发的荣康医院改革方案提出的床工比例、医务与行政人员比例;从实际出发,引进和开展医疗专科技术,形成自己的特色的优势。
(六)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内部潜力,向社会开放;发挥医院的多功能作用,开展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康复、医疗、疗养、工副业生产等经营创收活动,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勤俭建院,增收节支,基本实现小型仪器设备的购置,一般维修的费用在本单位自行解决。
(七)院容院貌整洁,美化绿化好;门诊、病房安静、整洁、舒适、安全,无鼠虫害;食堂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无食物中毒发生。
(八)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党的组织机构健全,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得好。
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机制健全,群众组织(职代会、工会、共青团)参加民主管理作用好。
二、“创优”条件
(一)符合上述“达标”条件。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医院中达到先进水平。
(三)医院技术、管理、设备达到当地卫生部门主管的同级医疗单位的水平。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三、“达标”、“创优”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考核评比
“达标”、“创优”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评比办法另行制定。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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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浅谈

王道富


过去,中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进行境内投资,但是就其需要遵从的的产业指导政策、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的限制来看,外商投资企业不具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力。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产生了迫切的投资需求,但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企业投资仍然受到诸多的限制。直到1993年中国颁布的《公司法》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公司的投资行为,尽管如此,仍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就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进行境内投资作出明确规定。于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不失时机地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成立了不少“中中外”模式的公司,所谓“中中外”模式的公司,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共同投资成立的新公司。且这种做法在不少地方或领域成为“打擦边球”的有效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00年9月1日开始施行。这标志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将有法可依,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就此走上规范化道路。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虽然享有境内投资的权利能力,但要实际地行使投资权利,还须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企业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否则,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进行境内投资。

二、遵守外商投资方向和产业指导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暂行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在禁止类、鼓励允许类和限制类领域的境内投资作出了明确规定,简言之,就是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在禁止类领域进行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允许类领域的境内投资采取登记制,即由外商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呈报规定的文件以申请注册登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的境内投资,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若被投资企业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有关审批材料报转外经贸部审批。可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不同产业领域的境内投资限制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并不两样,不要指望通过境内投资来规避中国在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方面的审查,只不过在审批程序方面相对简化而已。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出资方式

尽管暂行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出资的具体方式,但结合《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多种多样的方式出资,例如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贷款、知识产权以及固定资产等投资。下面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谈一下应注意的问题:

1、以利润投资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净利润投资,它不同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用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再投资。在主体上,前者是外商投资企业,后者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性质上,前者属于内资投资,后者则属于外资投资;在税收待遇上,前者不能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所得税,而后者则可以申请退还40%的已缴纳的所得税。

2、以固定资产投资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投资。需要注意的是,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因为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有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3、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外币出资,也可以以人民币出资;外商投资企业以贷款投资,必须是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的贷款进行投资。

无论外商投资企业以何种方式投资,根据暂行规定,折合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净资产的50%;投资后,被投资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由于企业的净资产总是处于变动状态,所以计算累计投资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时间应以投资时为准。这也正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不适用于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所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四、被投资企业是否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注册,是中国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属于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行为。从国家整体范围内考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并没有增加外资总量,所以被投资企业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不应当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待遇。但是,为了促进中国中西部地区的经济腾飞,鼓励外资向中西部转移,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西部地区投资作了政策性安排,即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所谓“外资比例”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而是指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的投资比例,折算出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中的外方份额所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但是,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具有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为便于区分,在这类企业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关外经贸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字样。其目的也在于禁止该类企业通过在中西部反复投资,钻空子多次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为。

五、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

根据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的25%。该规定是把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国法人,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法人联合在中国境内投资,当然应遵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这里所谓的“投资比例”是指单纯的外国投资者所投入的外资比例,不应包括经折算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的外资成分,符合该规定的企业是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颁发不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组织形式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当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为五人以上。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投资主体进行境内投资,必须要联合他人共同进行。

七、外商投资企业子公司的投资问题

依据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被投资企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也应当具有投资的权利能力。正如前面所说,虽然该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但由于其仍然具有外资成分,所以应当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 王道富
联系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
招商局大厦24-16室
邮编:200120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岐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
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中的地名名称,必须及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未经批准的规划地名名称,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 在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市、县地名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二)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和定位,由市地名办、市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邮政局、市电信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后,方可实施制造、安装。
(三) 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的制造、更换、安装工作,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 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安装和更换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 企事业单位、学校内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七) 市区内各住宅区、单位需设立地名指示标志图及区位图等,其有关地名部份需经市地名机构审查。
(八) 县城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定位、制作、更换安装等工作,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九) 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十)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办与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复原、赔偿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市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机构审定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公布。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内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机构审定。
凡使用非标准街道名称印制的广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地名机构公布和汇集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自定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