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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02:34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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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加强对移植中成药品种的管理,我部以(88)卫药政字第166号文下发了“关于恢复中成药移植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按照通知精神,对中成药移植的品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防止出现新的混乱。经过1年多的实践,该措施对保护制药企业的利益,促进开发新药,起到了
积极作用。但是,仍有一些地区存在各种问题。为了纠正这些问题,加强中成药移植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移植的品种应是组方合理,疗效确切,质量可控,临床需要并紧缺的品种。
二、药品生产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申请移植中成药品种时,必须持有该品种原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对涉及外省的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时,应征求原生产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取得同意后方可移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受理审批中成药移植品种,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并实行统一表格(式样附后),报卫生部备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88)卫药政字第166号文件,对已经批准的移植品种,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凡有不符合要求的移植品种和未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变相将保健品种审批为“准”字药品的品种,一律在1990年5月底前,予以
纠正。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一经查实我部将通报全国予以撤销。各地有关清理和纠正情况请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
附:中成药品种移植生产申请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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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剂型| |规格| |
|--|---------|--------------|
|申请| |原生产| |
|单位| |单 位| |
|---------------------------|
|批准文号| |
|----|----------------------|
| |(可另附) |
|质量标准| |
| | |
|----|----------------------|
|原省(市| |
|区) 厅| |
| (局)| |
| 意见 | |
|----|----------------------|
| | |
|审批意见| |
| | |
|----|----------------------|
|主 送| |
|----|----------------------|
|抄 送|原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
|----|----------------------|
|抄 报|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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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区)卫生厅(局)
19 年 月 日

中成药品种移植生产申请批件
-----------------------------
|品名| |剂型| |规格| |
|--|---------|--------------|
|申请| |原生产| |
|单位| |单 位| |
|---------------------------|
|批准文号| |
|----|----------------------|
| |(可另附) |
|质量标准| |
| | |
|----|----------------------|
|原省(市| |
|区) 厅| |
| (局)| |
| 意见 | |
|----|----------------------|
| | |
|审批意见| |
| | |
|----|----------------------|
|主 送| |
|----|----------------------|
|抄 送|原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
|----|----------------------|
|抄 报|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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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区)卫生厅(局)
19 年 月 日



199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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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工业、商业、卫生、教育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受损害的下列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平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串等串级、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或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重点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为:粮食、食油、猪肉及其制品、牛奶、鸡蛋、食糖、大路蔬菜、大众化早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服装、鞋类、冷食品、化肥、农药、药品及医疗卫生收费、中小学及社会办学收费、托幼收费、市内公用交通费,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今后变动前款规定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
  第七条 对实行差价率控制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大路蔬菜零售价格(不使用合法衡器或按捆、堆出售,按500克折算价格)超过按成交价加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零售价格一定幅度的;
  (二)猪肉零售价格超过按当日白条肉购进价(屠宰厂销售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的部位肉价格水平一定幅度,或小包装猪肉、熟肉制品批零差率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三)食用油、粮食、食糖批发、零售价格超过按正常环节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制定的价格一定幅度的;
  (四)良种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按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价格水平(政府给予补贴、调控市场的“直挂”蛋,按市人民政府定价执行)一定幅度的;
  (五)牛奶(包括乳制品)中的本地产品出厂、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价格水平,外地产品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加价率(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由市物价部门规定。认定超过市场价格水平一定幅度为牟取暴利行为的幅度,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
  第八条 对实行行业指导价格和协议价格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馒头、花卷、热干面(粉)、汤面(粉)、油条、油饼等大众化早点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和市饮食服务管理处共同测算制定的指导价格水平的;
  (二)服装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行业作价办法所定价格一定幅度的。
  第九条 对实行按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餐饮业(包括宾馆、酒店和经营餐饮的娱乐业)按月审核,综合毛利率超过市物价部门审定的毛利率的;单项菜肴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酒水、小食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门票、最低消费等收费超过公布价格的;
  (二)没有评定餐饮业等级的企业,菜肴、酒水、小食品价格及其他娱乐项目收费超过同档次最低价格的;
  (三)经营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化肥、农药,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第十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种类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的幅度。
  第十一条 对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列规定测定和认定:
  (一)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差率和发布的价格水平确定;
  (二)实行行业价格管理的商品,按市物价部门审定的行业价格管理办法测定并公布;
  (三)按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公布的价格标准和控制的价格水平确定;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收费,由市物价部门按每个品种和项目不少于3个监测点的要求,选择经营品种比较齐全、经营额比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作为监测点监测,然后加权平均测算确定;
  (五)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如果市场价格水平未公布的,由市物价部门测算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投诉者应提供有关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
  物价检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他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按发案时的平均价格水平,判定无法提供发票、交易市场成交单据等价格证明的案件的价格;
  (四)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种类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判定无法提供成本或提供成本不实的案件的价格;
  (五)按有关规定处理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出示检查证件;认定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后,应及时送达《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认定通知书》。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予以处罚,还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实施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的规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继续执行;不服复议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