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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6:45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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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工业的管理,保证饲料质量,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其办事机构为仪器饲料工业办公室;各地州市县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为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凡是新安排的年班产5000吨以下(不包括5000吨)的饲料工业项目,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项目,必须取得县以上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5000吨以上的饲料厂,必须取得省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
主管部门同意,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料生产企业
第六条 从事饲料(含饲料添加剂和预混料、浓缩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
第七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有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的产品还应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九条 饲料产品生产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需要在饲料中添加用于冶疗的药物,须向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法的兽医处方。

第三章 饲料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工业产品和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第四章所列饲料产品的,还需持有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饲料经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二)不准改变原产品的成份,不准销售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准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第四章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饲料产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骨粉、石粉、鱼粉、鱼粉、羽毛粉、皮革粉等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为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筹建完成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第十四条中所列产品生产的企业,都必须申报生产许可证,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经委仪器饲料工业办公室组织审查,按产品许可证发放管理权限办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经营企业,经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经
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小组审查鉴定后,上报国务院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产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科技人员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包装、标记、商标、广告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吕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商标、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营养
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当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准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含在我国境内的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的,除按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六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和平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各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授权具备饲料检测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接受同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产品的市场和市场销售的商品饲料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申报省优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复查检验;
(三)对申报省优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复查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六)完成各级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通行被检单位,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
保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经济委员会配合省级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的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才能按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部分;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平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者;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者;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者;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者;
(五)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擅自进行销售者;
(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者或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者。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到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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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报告》的规定,财政部在中央企业多的省、市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就地加强对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第二条 财政部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等18个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对内为中央企业财务处)。在进出口业务较大的非省会所在地大连、青岛口岸,单
独设立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深圳市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含主要口岸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行业设立科(室),并可在中央企业较多的地、市财政局设立组。具体机构设置,
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分配下达到有关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局)在下达的编制总数内,根据以下原则作具体分配,报财政部备案。配备原则是:对大型工交企业、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农林企业、文化出版企
业、进出口业务较大的外贸企业和中央财政支付粮、棉、油加价款较多的地区,应当多配备一些;对跨地区的石油、电力、煤炭、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外贸等企业,可按管理局、公司一级核算单位所在地配备。
第四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代管。财政部负责业务领导,日常工作和人事、党团关系由财政厅(局)负责管理。处级干部,由财政厅(局)提名,报财政部考核任免。干部档案由财政厅(局)管理。干部年终统计报表,由财政厅(局)报当地
人事部门汇总上报,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工作证由财政部印制,财政厅(局)填发。
大学本科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部编报、下达;大学专科和中专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厅(局)报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分配。
第五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和条件: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主要从财税系统和工交、外贸、粮食、金融、农林、文教等部门的财务会计干部中选调,并可分配一部分大专、中专财经专业毕业生。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条件:具有高等财经院校、中等财经学校学历的人员;虽没有中专以上学历,但长期从事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比较熟悉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的人员;高中毕业后从事财经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企业财务工作经验
的人员(应挑选一定数量的会计师、经济师);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六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任务:
1.宣传、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善经营,完善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标准;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留利资金(包括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减亏分成)等各项专用基金,以及贷款的使用、归还情况;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3.协助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监督企业把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交中央财政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解缴主管部,由主管部汇集后上缴中央金库;对应由国家给予弥补的企业亏损,要及时核实上报;对由中央财政拨付的
粮、棉、油加价款和其他各项补贴款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会计决算,并对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签注意见,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主管部门;
6.办理财政部交办的事项,参加全国企业财务大检查,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工作。
第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职权:
1.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企业资金、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2.参加企业召开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方面的会议;
3.对检查企业财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索取证明材料;
4.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纠正;与企业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如违纪问题比较严重,应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对触犯刑律的案件,应督促企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将与财政驻厂员工作有关的文件、规章制度、财会报表等材料,抄送有关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
第九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采取统一领导,集中办公,按地区或行业分工,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一般不固定驻厂。
第十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进行考核。驻厂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失职的,应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经费,列入事业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办法另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每年向财政部编报事业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资、福利享受与当地财政干部同等待遇。奖金按一九八六年十月九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宿舍等工作条件和生活问题,由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调剂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财政部酌情核拨部分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1日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