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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5:31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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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0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具、应急灯具、半灯具、影视舞台灯具、防爆灯具。

  二、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试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附表一中所列的17大类出口灯具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实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北宝兴路75号

  电 话:021-56622250

  联系人:质检办公室 陈超中

  邮 编:200083

  传 真:021-56635283

  三、检测依据:

  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申请单元按产品大类和品种划分。具体划分为:

  1.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串、应急灯具、半灯具等12大类灯具,每一大类即为一申请单元;

  2.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等3大类灯具,各自按使用的光源划分单元,即分为:

  固定式钨丝灯灯具、固定式荧光灯灯具、固定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嵌入式钨丝灯灯具、嵌入式荧光灯灯具、嵌入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可移式钨丝灯灯具、可移式荧光灯灯具。

  3.影视舞台灯具按使用场所划分单元,分为:

    电影电视用灯具、舞台用灯具。

  4.防爆灯具按防爆型式划分单元,分为:

    隔爆型灯具、增安型防爆灯具。

  五、抽样

  1.由直属商检局和省轻工厅、局负责产品抽样、封样,并将申请书一式六份寄检测单位。

  2.抽样地点为申请工厂,抽样产品应为近两个月内的产品。在工厂仓库抽样,抽样基数不少于200只;在工厂生产线上抽样,基数不受限制,但应是经最终检验合格的产品。

  3.抽样数量为每一申请单元抽取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4只。产品必须连同包装盒或箱一起封,封条外用胶贴封箱带保护。

  4.抽样的同时,应完整填写封样单,一式三份(封样单见附表2),一份留申请工厂,一份由封样人员带回交直属商检局,一份封在样品包装盒内,随样品送检测单位。

  5.抽封的样品,由申请工厂在自封样日起20天内寄、送到检测单位。

  六、检测

  检测单位按附表1中所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试验项目或《办法》第九条第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并按相应标准对质量作出判定。

  附表1:

      产品范围              检测标准

------------------------------------

  1.固定式灯具              GB 13037

  2.嵌入式灯具              GB 9472

  3.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          GB 7000.5

  4.可移式灯具              GB 13036

  5.投光灯具               GB 11472

  6.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        GB 7000.6

  7.庭院用可移式灯具           GB 7000.3

  8.手提灯                ZBK 72002

  9.照相和电影用灯具(非专业用)     IEC 598-2-9

  10.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       GB 7000.4

  11.影视舞台灯具            GB/T 14037

  12.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       IEC 598-2-18

  13.空调灯具              IEC 598-2-19

  14.节日灯串              QB 1416

  15.应急照明灯具            GB 7000.2

  16.防爆灯具              QB 1417

  17.半灯具               GB 7000.1

  附表2: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

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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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
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陆续采用BOT方式,将外资吸引到本国的公路、铁路、电站、废水处理等项目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我国也在探讨如何采用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于基础设施领域,为了规范此类项目的招商和审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BOT方式在一些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要纳入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审批体制。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的方式建立BOT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外经贸部门按照现有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和审批程序对项目公司
合同、章程进行审批。鉴于BOT方式尚处于研究和试点阶段,除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仍应由中央政府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以BOT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应符合国家关于基础设施领域利用外资的行业政策和有关法律。在项目洽谈阶段,应选择资金技术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从事BOT项目经验丰富的外商进行合作。
三、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
四、各地在招商引资进行BOT项目过程中,应量力而行,对本地区配套资金状况等综合因素给予通盘考虑。
希望各地加强对BOT投资项目的审批与管理,认真研究并及时总结BOT方式的问题与经验,随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我们。



1995年1月16日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职工或者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三)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事业单位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五)企业事业单位因欠缴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滞纳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全部职工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应当按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发放工资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后,应当缴纳欠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市统一筹集。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生活救济金和补助费;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生活救济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六)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七)待业保险管理费;
  (八)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必须支付的其他开支。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标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市、县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结合职工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第十一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办法,职工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救济金。其中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救济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发放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待业救济期满后确需住院治疗的,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待业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的使用,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四)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未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待业职工。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按月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发放待业生活救济金,管理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对招用待业职工的企业,可以按招用待业职工数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条 对于安置待业职工的各类集体企业(含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和个体经营者,可以按照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所需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5%至7%;
  (二)省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3‰。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可以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合并使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挪用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财务管理和监督,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