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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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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8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兴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我市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聘任同级卫生、妇幼保健、民政、计划生育、工会、妇联、共表团、公安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优生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

第五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二)定期向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三)掌握本辖区人口素质的基本情况,开展优生优育宣传教育。

(四)完成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优生保健监督管理任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执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部门审核决定必须施行的终止妊娠或绝育手术。

(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报有关部门处理。

(七)定期填报优生执法有关报表。

第六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优生保健监督证》。

第七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一至二个月内,持单位(街、乡)的健康情况介绍,居民身份证及两张近期免冠照片,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八条 婚前健康检查与优生和优育有关的遗传疾病检查工作,由市卫生政部门指定单位砂担,履行验收手续,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及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部门,在婚前健康检查中,发现男女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内旁系血亲的以及男女一方患性病、麻风病未治愈的,须在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中注明禁止结婚。

第十一条 男女中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之一的,须经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证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发现重性精神病、痴呆傻、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软骨发育不全、先天性成骨不全、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地方性克汀病其中之一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后,在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时必须注明患病一方(无生育能力除外)在婚前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者,不予办理登记。

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在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还必须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一方实施绝育手术的证明。

属于双方为中度痴呆傻的,一方患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其中之一者,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必须提供一方的绝育手术证明。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成立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婚姻法》、《条例》和本细则中所列疾病的会诊和技术鉴定,并负责对本地区业务技术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对经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技术鉴定有争议或疑难病例的,可提请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做技术鉴定。省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技术裁决。

第十六条 妇女妊娠十二周前,应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防治站或乡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册,进行初诊检查并定期做孕期检查。

第十七条 需进行绝育或终止妊娠手术的,其医疗费用(不包括陪护费和伙食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12%,罚款按十四年计算,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或伪造有关证明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予以劝告,经劝告无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三)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和绝育手术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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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 (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 (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
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 (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 (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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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月9日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2月5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
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四、将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将第六条原第(五)项序号,顺延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七、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第九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为第(四)项:“严禁色情活动;”
第九条原第(四)项序号改为第(五)项,原第(五)项序号改为第(六)项。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五条序号改为第十七条,且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六条序号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
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六、将第十七条序号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十九条序号改为第二十条。将原第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
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色情活动;
(五)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