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心、社、总会、公司、管委会)、驻岩中央、省直管理机构及金融、保险单位:
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
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为扎实推进我市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重点项目的管理,确保市重点项目能够建设一批、开展前期工作一批、储备一批,滚动发展,有效地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市重点项目是指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对促进县(市、区)域经济和社会加快发展、带动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第二条 市重点项目确定的主要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对促进县(市、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骨干项目;
(二)促进产业化发展的龙头项目以及带动产业技术进步、促进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点项目;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项目;
(四)社会事业骨干项目;
(五)其它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分类安排:新开工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列为在建市重点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列为预备市重点项目;处于未批可研报告以前阶段的项目列为前期工作项目;工业技改项目单列,并分在建和前期二类项目。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直接列为市重点项目;跨年度在建的市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市重点项目;列为市预备重点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后两年内项目无任何进展的,不再列为市重点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确定的程序:市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研究筛选确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根据项目申报的范围和标准,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的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并与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在年度项目开发工作中,有符合市重点项目安排条件要求的新项目,可直接向市计委和市重点办推荐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及时提请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市政府研究确定增列。
第五条 市重点项目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市计委。市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规划和计划,协调组织市重点项目的筛选、推荐工作,并组织综合比选,提出市重点项目名单意见及工作计划。
(二)检查、督促、指导市重点项目的建设,帮助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三)跟踪、通报市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四)协调、组织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责任制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提出考核结果及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意见。
(五)帮助协调建设资金的筹集工作,安排和管理市重点项目前期经费。
(六)协调组织市直有关部门筛选并向国家、省推荐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省重点建设项目。会同市直相关部门组织申报、争取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扶持资金。
(七)参与市重点项目预可研、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查、招投标及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项目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市级出资的重点项目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稽查。
(九)组织市重点项目的宣传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和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筛选本级、本行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并向市重点办推荐市重点项目。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直接管理的市重点项目,负责抓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对国有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组建本级政府、本部门重点项目建设领导机构及项目工作班子,做好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四)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实施要求:
(一)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等负全面责任。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市重点项目,其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四)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投资概算等。
(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及折迁房屋;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六)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七)勤俭节约,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八)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行贿受贿和贪污腐败现象。
(九)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建设情况工作台帐,实行项目月报,季报和专报制度,按要求及时向主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市重点办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八条 市重点办对市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提出整改的指导意见。
第九条 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市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支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市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项目扶持政策,优先申报、推荐市重点项目向国家、省申请国家和省级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要安排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预算,保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正常开展。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推进,以及管理和表彰的费用。市财政安排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市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严格按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市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出现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市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为推进市重点项目实施采取积极的措施、办法,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优良的建设环境。市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一律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五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为市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市重点项目建设的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
第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实行工作目标管理制度,实行市重点项目建设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考评办法按市政府龙政〔2001〕综60号文办理。
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的依据。考核结果由市重点办报送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任务实施进展缓慢,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列为市重点项目。
(四)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因工作不力或有意刁难阻挠而导致市重点项目无法顺利实施的部门或部门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市重点项目经稽查或审计发现有关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5月1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 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