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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3:32:53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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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给城市居民创造文明、整洁、安全、方便、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一定规模并属多个业主共有或共用的住宿、办公、商贸混合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用于居住、办公、商贸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公用设备、公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卫生、绿化等环境。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及其委托的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县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规划、市政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合力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
一个住宅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推举产生的委员组成,可以选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其中业主担任委员的比例应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相适应,且总数不能少于全部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主任委员一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负责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其授权范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由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审定《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计划、目标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根据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检查、监督、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合理使用物业维修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
(七)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事项;
(八)《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择优选聘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过渡性物业管理。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过渡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金。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第三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兴办或参加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扶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实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和根据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等费用;
(四)选聘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管理服务业务;
(五)请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六)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优先租用经营用房开展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超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自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小区容貌、绿化、环保、卫生的管理、维护;
(四)小区安全、治安、交通、邻里秩序的维护;
(五)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代办房屋装修和水、电、气增容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有偿提供房屋修缮、保管、运输、购物、信息中介、接送子女、代购车船机票等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公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已收取的物业维修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小区内进行建设、检修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配合,并遵守该区域物业管理的规定。因建设、检修活动损坏房屋、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报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影响有关公用设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响相邻房屋使用的;
(五)影响景观容貌的。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必须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当办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转让或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自觉维护供水、排水、供气、供电、消防、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缴纳或无故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外貌;
(三)损坏或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公用设备;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和摆设经营服务摊点;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杂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噪声;
(七)践踏、占用绿地和损坏花木;
(八)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十)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实结算;
(二)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场地及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供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业主分布情况;
(六)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2%的比例,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金。物业维修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区综合验收前代收,并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后三个月内交归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积累物业维修金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物业维修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中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金,
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在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管理服务费,必须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并用于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商定和清结。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但不得转让、抵押。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物业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个人,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之一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物业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公约》给予经济制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设施,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所、化粪池、窨井、安全设施、环卫设施、照明路灯、绿地等设施。
公用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给排水管道、水泵、水箱、落水管、垃圾道、电梯、避雷器及消防等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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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徐政发〔2008〕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实施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建设节约型城市,根据国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经贸委是本地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下设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日常管理工作。建设、环保、规划、交通、公安、工商、市容与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六条政府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通过大力宣传“垃圾混装是浪费,垃圾分类是资源”,逐步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建设节约型城市。

第七条再生资源行业作为循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应当全封闭,并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从事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在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并按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向备案机关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备案机关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环保便民的原则统筹设置。

(一)市区三环路以内除纳人规划的回收网点外,不得再设立回收网点。

(二)市区三环路以外的回收网点经营场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

(三)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在场地进出口和过磅处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立专用监控室,24小时开机,摄像资料图像清晰,保存15日以上。

(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规划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建设局、规划局、市容与城管执法局、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共同制定颁布。

第十三条上门收购人员、流动收购人员以及回收网点从业人员,配发统一证件(证件贴有收购人员照片、注明收购人员姓名、标明统一编号等),实行统一着装、统一计量工具、统一收购车辆、统一收购范围、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市区三环路以内的回收网点的设置,采取流动回收车、绿色回收站(亭)相结合方式。

在条件成熟的小区设置统一式样的绿色回收站(亭)。绿色回收站(亭)面积应根据社区交售废品量确定,一般应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应当符合《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倾倒。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需将固体废物转移出江苏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江苏省环保厅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改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人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容与城管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及沿街店外占道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按市容、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求制定治安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经贸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市、县经贸委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市、县经贸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由市容与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容与城管部门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1日


废止《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2009 年 第 2 号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要,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废止《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保监会令〔2002〕1号)。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保 监 会 主 席  吴定富
                        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