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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6:36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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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8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三条 对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第六人民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在市精神病医院未建成之前,暂由沙北精神病医院承担)、市传染病医院为城区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第六人民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患者,市精神病医院(暂由沙北精神病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市传染病医院(在市传染病医院未启用之前,暂由市中心医院传染科救治)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四条 市110报警中心和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发现(或群众报知)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后,应当及时直接护送病人到定点医院实施救治。各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应及时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对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病人死亡的,按照《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经定点医院救治后,可以出院的病人,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救助管理站按照《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救助。
  第八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账。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出院2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作为年终结算依据。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费用每半年核算一次,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十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救治工作。
  市民政部门要指导和监督救助管理站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做好对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按时审核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要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或对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在救治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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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黔保林〔2009〕3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意见》(黔府发〔2007〕35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安排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

第三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退耕还林村为单元,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项配套措施合理配置,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四条 项目申报每年由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所需实施的项目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根据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批复和2008至2015年专项规划批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生态移民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州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监管使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省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或专帐制度拨付资金。

州水利局:负责基本口粮田建设中水利设施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农村能源建设、接续产业中农业项目、基本口粮田建设中坡改梯项目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林业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畜牧水产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参加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上报州人民政府和省退耕办,定期向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各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担项目法人职能,定期向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七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实行州人民政府负总责与责任落实到县(市)政府相结合。县(市)政府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项目法人职能,统领项目的全盘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二级法人职能,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是项目实施的直接责任主体。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各类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列入当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农(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州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初步意见。

第九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州财政局、林业局、农业和扶贫开发委、水利局、畜牧水产局等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第十条 年度任务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遵照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更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建设规模、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标准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州发改委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要根据省级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做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深度达到作业设计(施工图)要求。实施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编制,科学合理,图、文、表齐全,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退耕农户。

《实施方案》由州各相关部门初审后交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负责制。县(市)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给项目法人(业主)。项目法人(业主)对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质量进度、资金安全以及后续管理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公示制。项目实施前,要把项目具体实施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与规模、受益农户等,以村为单元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工程质量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基本建设项目要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制。积极组织退耕农户参与项目建设,确保退耕农户获得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加强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各县(市)要把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工作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计报告、图片、统计数据等资料分类整理归档,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收集,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加强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严格按照《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信息报送制度》执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信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负责统计汇总上报。项目建设信息实行月报、季报和半年、全年总结报告制度。县级各责任部门于每月28日前、每季度最后3日内报出本月、季度信息,县级农(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于每月3日前、每季度第一个月3日前报送上一月和上一季度信息。

第十七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作,建立试验示范点。建立由项目管理和实施部门、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为依托的科技支撑体系,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每个建设项目都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点,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成效。

第十八条 加强实施项目的效益监测。每个县(市)要选择3个以上项目村对退耕农户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等项目进行效益监测,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各类项目实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目标的实现提供科学依据。各类项目监测方案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州根据省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按照各县(市)退耕还林面积核定下达到县(市)。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州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补助标准: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在五年内实现具备条件的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等农村能源建设。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接续产业建设。项目要坚持因地制宜、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原则。

(五)退耕还林补植补造。

以上项目建设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金运行管理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专帐管理。国家和省下达的全部财政资金实行有国库集中支付的由国库集中支付,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设专帐管理。

(二)资金拨付实行报账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根据单项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有关财务凭证予以报账。项目实施以批复的《实施方案》为依据预拨40%启动资金。

(三)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严格招投标制度。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的物资,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资金用途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用于建设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等的购置和机械作业费、劳务费等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工作经费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6%由地方财政匹配,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类项目的检查验收实行“谁编制规划,谁组织实施,谁检查验收”的原则,采取县级全面自查、州级抽查、省级复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州级抽查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州退耕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财政、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等部门进行。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各类项目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规问题;项目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项目档案、信息报送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各类项目验收办法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项目建设运行机制,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增加退耕农户收入,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第四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城乡结合,注重实效;
(二)实行基地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产业化;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绿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城乡义务植树活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铁路、城建等绿化重点部门应积极做好本行业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和组织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任 务
第七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
年满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由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应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开展城镇公共绿地及公益性工程的绿化。在城镇,优先安排在主要街道、江河沿岸、小游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在农村,主要开展宜林荒山荒坡造林、道路绿化以及生态林、水土保持林等重点绿化工程建设,
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公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其他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下达的植树任务。
第十条 应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因故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向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每年3月6日至12日为重庆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在义务植树周应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实行走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底前应将次年履行植树义务公民的人数按以下规定报送上级绿化委员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报送,区、县(市)属以下的单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市级机关向市绿化委员会报送;
(二)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城镇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由居民委员会统计,向街道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三)农村的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统计,向所在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第十四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适龄人数于年底前将第二年或者以后几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单位、乡、镇和街道。市级机关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所用苗木的培育和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应于七日内向直接下达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接收检查验收,并逐级报送市绿化委员会。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义务植树登记卡应逐级建立到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履行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印制;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权属归土地合法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未成活前由栽种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理。成活移交后,由林权所有或者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或按合同(协议)约定负担。
城镇单位和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工具费等,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所必需的业务、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专户存储,严格用于义务植树活动,禁止挪作它用,接受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绿化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年满十八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区、县(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可按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的一至三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补栽,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逾期不补栽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一至二倍的绿化费。
第二十四条 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单位或个人。按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绿化领导小组、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义务植树活动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