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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9:14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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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的有关政策精神,确保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各项工作的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和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预字〔1999〕56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文件的通知》(云政发〔1999〕4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清理整顿范围
(一)财政周转金及其他有偿专项资金。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管理并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包括财政周转金和其他有偿或有偿无偿结合使用的政府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
(二)政府其他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各级政府除财政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利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包括利用临时性调度资金、间歇资金、拆借资金及暂付款进行有偿使用的资金(以下简称部门有偿资金)。
预算内有偿使用的资金主要包括无偿拨款改有偿使用,采取收入退库或退税方式进行有偿使用,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有偿使用等。
预算外有偿使用资金主要包括利用间歇资金周转使用、将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等。预算外资金范围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进行界定。
其他有偿使用资金主要包括用上级单位补助资金进行有偿使用,占用费及利息转入,从各种财政性资金账户拆借资金有偿使用等。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即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同意可以有偿使用的政府财政性资金,经申报确认后,可不列入整顿范围。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省政府将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省财政有偿资金、部门有偿资金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财政厅办公,具体负责清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
领导机构,组织领导并做好本辖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州市领导机构设置情况,请于1999年8月底以前报省财政厅)。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清理整顿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资金清理整顿各项工作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开展清理整顿的各项工作。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停止发放有偿资金。
从1998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有偿资金、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有偿使用资金一律停止发放,只收不借。
(二)清理核实债权、债务,如实申报资金情况。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在清理核实账目的基础上,将所管有偿资金设置的政策依据、性质及截止1998年12月31日的资金来源、规模、投向、回收管理情况、财务决算和统计报表(附表)等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汇总,上报本级清理整顿领导机构,并逐级上报上级财政
部门。
省级政府部门有偿资金由省政府各职能部门汇总核实并经部门主管领导签批后,按财务管理关系向财政厅申报;省以下财政和部门有偿资金由地州市级财政逐级汇总核实后报省财政厅。
(三)制定清理整顿实施细则和整顿方案。
1.各地州市政府(行署)要按照中央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资金具体实施细则,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2.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清理整顿实施办法(细则),制定本级、本部门有偿资金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包括: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偿资金债权清理回收措施,有偿资金债权债务处置、呆帐处理,有偿资金净存量和回收资金的处置、使
用、管理等内容。本级财政有偿资金整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部门有偿资金整顿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按规定回收、处理有偿资金债权。
按照谁放款、谁负责回收,并按批准的整顿方案进行处理的原则,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采取积极的(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加强有偿资金债权的回收处理工作。
1.各级财政及政府职能部门要配备专职人员和机构,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建立责任制,抓紧、抓好债权的回收处理工作。
2.各级财政及政府职能部门有偿资金债权原则上由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清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逾期时间较长、较难于回收的有偿资金借放款本息委托金融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持股)经营公司等机构协助清收;对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要与有关银行协商,制定和
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手段,予以清收。
3.对积极采取措施、落实还款计划、归还到逾期借款及占用费、回收成效显著的借款单位,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可采取减收罚息、确有困难的减免部分或全部占用费、还本挂息等措施;对下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部门可实行占用费分成、补助业务费及奖励经费等办法,加大债权的回
收力度。
4.对严重违反借款规定,不履行借款偿还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要组织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并可采取抵扣财政补助、税收返还、经费拨款或诉诸法律等措施,强行收回欠款。
5.各级财政和政府其他有偿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商,在财政和部门收回有偿资金借款的同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给予贷款支持。对逾期一年以上、借款单位短期内确无法偿还的债权,经批准,可在不低于债权总额80%的幅度内或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
实际评估价值,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回收资金。
6.对财政和部门有偿资金由下级政府和财政承借并转贷的定向建设项目借款,且逾期一年以上的,下级政府和财政努力回收、偿还上级财政和部门的,可按实际回收债权资金的5%~20%的比例给予返还;经多方催收,借款使用单位确无能力偿还,而由下级政府和财政用自有财力
归还70~85%欠款后,其余15~30%的债务可予以核销。
7.各级财政和政府有偿资金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央、省和本地区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制定有关措施办法,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借款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对企业发展前景较好、并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办法后企业负债率仍较高、暂时难以收回的有偿资金借款,可实行借款改投
资,但对实行“借改投”的范围和条件要严格控制,严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借改投”原则上均应转为股权,由财政委托政府国有资产投资(持股)经营机构持股经营,并通过股权的转让和参与经营收益分配,逐步收回政府财政投资。实行“债转股”及股权的转让变动,必须按规定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8.各级财政和政府有偿资金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债权的管理,对未到期的借款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并制定奖励措施鼓励提前归还。对因客观原因并已采取必要手段后仍无法回收的债权,要与借款单位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确保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9.对符合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有偿资金呆帐,要尽快核实情况,按呆帐列报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按规定使用好存量和回收资金。
1.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经本级政府批准的整顿方案,正确安排和使用现有存量和回收的有偿资金。清理整顿后,现有存量和回收资金要重点用于归还上级财政债务、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帐、增补预算周转金;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保留、设置一定的国有企业改革
脱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再就业、扶贫、财源培植、农业、教育、科技等方面的无偿使用专项资金。
2.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现有和回收的有偿资金,已申报并经同级财政审核、政府批准整顿方案的,原则上按方案规定的使用方向和财政预算内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3.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和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的监督、指导,对不按规定申报、整顿措施不力、弄虚作假的或不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使用资金的,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一律予以没收或相应核减财政拨款。上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下级清理整顿
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资金,哪一级审计检查出来的,收归哪级财政。
4.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整顿有偿资金后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扶持引导方式问题。对过去有偿资金长期支持并确属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可采取政策性补贴、贴息和其他无偿方式继续给予支持。要积极研究和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扶持、引导、调控社会经济发展的职能手
段,尽量减轻有偿资金取消后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方法和时间、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按照“上级监督指导、分级负责整顿”的原则,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督促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全部工作用两年时间完成,具体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自查阶段(1999年1月1日~10月31日):
主要内容:按规定停止发放有偿资金,清理核实债权债务,核对账目,采取措施回收到逾期债权,按本方案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申报资金管理情况,制定有偿资金整顿方案等。自查阶段工作必须在10月底以前结束。省级各部门、各地州市财政局要在10月底以前将自查报告报省财政
厅(包括文字材料和附表)。
(二)重点检查阶段(1999年10月1日~12月31日):
主要内容: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自查报告情况,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审计、财政、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地、各部门有偿资金清理整顿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对不按规定申报、自查情况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除通报
批评、限期整改外,还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地州市重点检查情况,应于12月31日以前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2000年1月将全省有偿资金清理整顿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三)整顿阶段(2000年1月1日~2000年10月31日):
主要内容:重点做好债权回收处理工作。要按照经批准的整顿方案,及时回收和处理各项有偿资金债权。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从严处理,除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外,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借机侵吞国家资金或因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和省财政厅将根据中央和财政部下一步清理整顿工作中提出的要求和规定,结合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关政策和办法措施。
(四)总结验收阶段(2000年11月1日~12月31日):
依照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把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到实处。各地州市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将本地本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在2000年12月底以前报送省财政厅。各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级各部门和
各地州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五、其他
(一)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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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建设部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产品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需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公用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经营水、气、热为主。企业应当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原材料时,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如不予调整,企业可以按实际供应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量,相应调整水、气、热的供应量。
企业在完成指定范围的生产经营任务后,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其他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产品的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供应居民的水、气、热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经营性用户的价格应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时,或当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生产原材
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对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作相应调整。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的调整须经当地政府批准。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于以外汇进行结算的用户,企业可与用户或中介机构以外汇进行结算。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
企业在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可以自主签订销售合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主要由国家兴办。企业自留资金用于生产性投资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主业,进行扩大再生产。
企业遵照国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扩大再生产,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与外商合资办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堤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减提或不提折旧费,有权拒绝强令以折旧费补贴政策性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于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供水、供气、供热的关键设备,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出租、抵押、转让。企业处置生产用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在保证本地区供水、供气、供热的前提下,可以跨地区与同行业的企业或同其他行业的企业联营;也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的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按照对经营性亏损企业的规定处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性亏损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予以解决。不能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企业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停热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事故,造成停水、停气、停热的,企业应当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企业的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三)积极推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改革,逐步理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水、气、热的价格;
(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五)组织实施城市计划用水、用气、用热管理和节约用水、用气、用热管理;
(六)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发展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增加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的投资。 (一)积极争取国家低息和贴息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资金,发展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0%税率;
(二)国家重点补助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项目及老、少、边、穷地区项目建设;
(三)积极利用国外贷款支持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部门和地方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5日 财税〔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及时核销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实施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现就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通知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