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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49:3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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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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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3日




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严格依法治财,依法理财,促进预算管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预算法》和《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预算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和调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在每年9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并报人大审批。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支出的用途和突破年度经费预算指标。各单位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切实安排好本单位全年各项经费开支。
第四条 列入追加预算支出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含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专户资金。
对财政监督的专户资金按原管理办法实行。
第五条 年度预算没有安排而又确实需要办理的项目的经费,通过追加预算支出来办理。
(一)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局性会议的经费。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全局性事项的办理和各种行动等所需经费。
(三)按国家、省出台的增支政策规定,需要追加的各项经费。
(四)不可预料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所需经费。
非政府必须负担的社会群众团体组织经费和不符合政府公共财政框架范围的开支,不属于预算追加范围。
在预算执行中,要求追加正常包干经费的,不予考虑;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年终时视财力状况,再予统筹考虑。
第六条 申请预算追加应遵循的原则:各部门对符合预算追加范围的项目,应本着量力而行,厉行节约,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原则申请追加预算资金。
第七条 申请程序。一级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直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理。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应逐级上报主管单位,首先应在本部门内部考虑安排,解决不了的,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市直单位直接上报市政府要求追加经费预算的文件,由市府办公室转市财政局办理。
第八条 审核程序。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单位报送追加预算支出的文件逐一进行审核,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紧急事项,即时办理。
(一)会议经费的审核。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全局性会议,凭会议召集单位的会议通知和追加会议经费的请示,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核实。
(二)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项目及维修工程的审核。财政部门必须对用款单位提出的工程预算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核实,提出评审意见送财政部门确认。
(三)财政配套资金的审核。上级专项资金需要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四)其他经费的审核。部门和单位请求政府追加其他专项活动、专项工作经费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所需开支的项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对各部门或单位报送的追加预算申请文件依照本条前四款提出相关审核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决定报批意见。
第九条 报批程序。市财政局对部门要求追加预算支出的请示,提出审核意见,定期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属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追加的支出项目,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办理拨付。
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一)数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50万元以内(不含5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长审批。
(三)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单个项目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支出项目,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拨付程序。经过审批同意的预算追加,依照《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河财〔2006〕12号)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市本级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资金的分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对预算追加资金的使用与监督。
(一)用款单位对追加的专项经费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市财政局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财经纪律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原《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河府〔2004〕106号)同时废止。







基层检察院如何化解社会矛盾新途径之探析

王 向 林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经济文化深刻变迁、社会利益大规模调整、大量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涌入司法领域的今天,如何在行使检察职能中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从国家工作大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法律监督机关当前面对的重大课题。本人结合基层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实践,从三个方面进行粗浅探究。
  一、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转变执法观念是根本
  执法观念问题是一个思想认识问题,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固守单纯法律监督、就案办案、办案越多成绩越大的陈规老矩,还是创新思维方式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机统一起来,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成效。执法办案的过程本身就是化解矛盾的过程,陈旧落后的执法观念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新要求,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转变。一要转变单纯的法律监督观念,树立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不用置疑的政治使命的思想。国家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要求检察机关担当起维护公平正义重任,在国家事务和全体公民中建立起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和谐的社会关系,以保证社会政局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主义新时期改革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使刑事犯罪、民事行政纠纷、群体性事件和各种治安案件持续高发,大量人民内部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检察工作领域。单纯的法律监督观念已不适应党和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大政方针。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同时,要结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全新的视角审视执法工作,深刻认识自觉服从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应承担的政治责任,应确立的工作定位和工作标准。二要克服简单的就案办案观念,树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基本出发点的思想。执法实践证明,就案办案,不在办案(特别是办理因民事行为引发的伤害案件)过程中析事说理,以案释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使矛盾激化,造成往往是前面的案件办结了,由此派生出来的案件又出现了。只有在办案中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把维护群众的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点,把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作为检察工作的关键点,检察工作才能在执法中避免“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的被动局面。三要转变办案越多政绩越大的观念,树立“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是检察机关追求执法效果的根本目标的思想。执法办案的效果是什么,怎样衡量一个单位、一个人的政绩,曾有疑惑。不少同志认为:审理、查办的案件越多,说明成绩越大,一度出现批捕、起诉评先进以审理案件多少为标准,自侦部门立功授奖,以查办案件数量为尺度,忽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是要充分体现化解冲突、消除矛盾、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诉罢访、维护秩序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要求。本人认为,衡量法律监督工作成效,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开展了多少次专项斗争,接待了多少群众诉访,更要看化解了多少矛盾,是否做到了“案结事了”。要坚决摒弃过去那种案件审结不少、矛盾消除不了,查办案件不少、群众诉求不断的片面追求办案指标的被动做法,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法律监督的效果真正落实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上来。
  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突出办案效果是关键
  社会处于深刻变革的今天,人民内部矛盾凸现的诱因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盘根错节,纷繁复杂。如何争取化解矛盾的主动权?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注重三个效果统一时必须把讲究办案社会效果放在突出位置,以人为本,尊重人们的平等地位、合法权益,遵循执法想到稳定,办案想到和谐。坚持亲民、务实、公平、正义,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着力点放在加强控申接访,讲究政策策略,坚持释法说理上。
  加强控申接访就是要求从接访工作入手,积极探索解决涉法涉检上访问题的有效途径,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有效地将各种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止息在检察环节。针对各种社会矛盾突出、涉法涉检上访增多的特点。一要注重窗口建设,提高服务质量。从规范工作程序入手,在信访接待工作中推行“五心”(爱心、热心、诚心、耐心、细心)、“一化”(人性化)、“五不准”(不准大声询问、不准推诿拖拉、不准指手划脚、不准只听不记、不准敷衍搪塞)工作方法,要求干警树立文明接待意识,对来访者热情接待,做到递茶、让座,使其心态平和、情绪稳定,营造和谐文明接待氛围。二要严格值班制度,做到有访必接。无论什么情况,控申部门都有至少两名干警在接待室负责接待工作,不能出现因接访不到位使到检察机关上访求助的群众吃“闭门羹”。认真落实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坚持变坐堂接访为带案下访,变被动接访为主动巡访,着力解决信访积案和难案。三要落实首办责任,做到有案必办。现实生活中,群众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是控告申诉的最好去处,因而有关法律方面诉求往往找检察机关的多,对于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权益的举报控告、刑事申诉和赔偿等处理不好,便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在信访接待中必须认真落实首办责任,采取定专人、定期限、定责任的方法,对群众有关涉法涉检上访案件做到每件必查,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只有这样,社会矛盾化解从源头治理才能得到落实。
  讲究政策策略,就是要正确运用党的政策和执行政策的谋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宽严相济是社会主义新时期我党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在执法过程中,把这一重要政策贯穿办案全过程,无论是批捕、起诉审查案件还是自侦部门查处案件,都要充分考虑案件的特定背景和当时的社会综合因素,准确把握和充分用好这一政策,即不片面强调从严也不片面追求从宽,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坚决依法从严,对具备从宽情节的,从尽量减少社会对抗角度出发依法从轻,不单纯地从执法角度出发来处理案件。对每一件案件的审查和处理,都要看是不是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能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息事和解,会不会引起新的上访诉求,从政策策略上讲究办案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社会矛盾化解。
  坚持释法说理,就是在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的同时,坚持理性平和、调解疏导、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维权,有序维权,合理表达诉求,让当事人了解和理解繁杂的法律规定和深奥的执法原则,促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接受检察机关执法决定进而罢访息诉,把化解矛盾,理顺情绪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
  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完善执法机制是保障
  一是整合接访衔接协调机制。执法实践证明,大多数申诉人的愿望在未能得到满足时,往往通过缠诉或继续上访形式反映诉求,导致检察机关常常要面对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基层院各业务科室分散式的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对此,必须建立各业务科室衔接协调接访机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联系制度,实行检务接待一站式办公,把各业务科室和检务接待工作连接协调起来,整合接访资源及各类检务来访接待工作,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时办理和答复,以此提高便民诉求程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建立司法诉求通报机制。社会深刻变革的今天,大量的非管辖类的司法诉求进入检察机关,对那些既不能推诿,又不能化解的群众诉求,基层检察院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在这些单位聘请信访联络员,依托信访网点,通报信访信息,共同做好息访息诉工作,解决群众司法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三是完善案件线索风险评估机制。自侦部门在对案件初查前,对其线索要进行风险综合评估,不仅要评估线索的成案率,更重要的是评估初查可能带来的矛盾。特别是对那些敏感案件的办理,要进行“三个效果”的评估,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对查办案件中引发出的新矛盾,要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四是推行刑事和解机制。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的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推行刑事和解,是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基层院要依法用足用活。如本县石包乡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为浇水与同村村民赵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将赵某的左小腿踢成骨折,构成轻伤,赵某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2万元。公安机关建议赵某到法院自诉,赵某不同意,公安机关经多次调解,由于双方争吵激烈,一直不能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以公诉案件报捕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我院没有放弃做化解矛盾的工作,为避免矛盾激化,达到修复邻里关系的目的,经侦监、公诉部门多次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支付赵某各种费用15000元,赵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  据《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张某不起诉,使一起已经激化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实践证明,刑事和解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有效方法。五是推行不捕不诉听证制度。凡属不批捕、不起诉案件一律实行听证制度,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不批捕、不起诉权力得到正确运用,在正确运用检察权中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
  总之,基层检察机关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为目标,在检察工作中着力工作细节,遵循检察工作规律,不断创新检察工作机制,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贡献。